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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56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56号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四季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格林豪泰"、"格林"、"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橡树图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其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7号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具体位置:楼外店招、楼内提示牌、宣传名片、宣传广告、警示标识等)。销毁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房卡、烟灰缸、茶杯及纸质杯罩、衣架、室内空调机、床上用品、拖鞋、电话、洗漱用品等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系"格林豪泰"、"格林"、"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橡树图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加盟关系,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书,双方加盟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天津市六纬路137号经营一家"格林豪泰商务酒店",被告在营业招牌及店内物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解约通知和整改通知。况且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才正式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享有"格林豪泰"、"格林"、"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橡树图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薛红梅签订《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薛红梅非独占性地使用原告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7号。薛红梅酒店宣传名称及简称为"格林豪泰天津六纬路商务酒店",不得擅自变更上述名称。薛红梅在当地工商局进行酒店营业执照注册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格林豪泰"的字样。薛红梅须取得符合酒店经营要求的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范围须包括"住宿"或者"酒店",并能给客人开具符合住宿业规范的发票。证照复印件交原告备案。无照经营且不积极努力办证的视为薛红梅违约,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同,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取得正式发票不得接待客人。薛红梅应在上述公司正式成立之日起(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准)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将本合同整体转让给该公司,由该公司继续享有、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薛红梅为该公司就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特许经营加盟费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该费用不予返还。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天内,薛红梅应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460000元。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原告对薛红梅质检合格后三天内,薛红梅应付给原告加盟酒店每一个房间人民币1000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自薛红梅加盟酒店产生第一笔营业收入起算按每月加盟酒店营业收入的7%收取。合同约定薛红梅还需支付中央预订费用、信息系统使用费、连锁酒店管理系统维护费等。此外,该合同还对商标和域名、建筑装修、财务、中央预订系统、网络和酒店管理其他系统、市场和品牌推广、广告牌和标示、人事管理和培训、物品和服务、质检、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的解约权利、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转让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若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心诚意友好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与案外人薛红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特许经营期限变更为15年;特许经营加盟费变更为200000元,且薛红梅无需支付每个房间1000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变更为加盟酒店产生第一笔营业收入起算按每月加盟酒店营业收入的4-4.5%等。

上述合同签订前,案外人薛红梅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即开始筹备酒店成立事宜。2013年2月18日,薛红梅、张涛各准备投资500000元设立被告四季酒店公司,取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7号即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地址筹备成立酒店,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被告四季酒店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成立并开始经营,悬挂的店招为"格林豪泰商务酒店",店内物品使用"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橡树图标)"等商标标识。被告四季酒店公司正式营业前,当事人双方及薛红梅就相关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未重新签订三方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与案外人薛红梅签订的《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四季酒店公司系案外人薛红梅为履行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所成立,双方存在特许加盟关系,因此被告四季酒店公司使用相应"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橡树图标)"标识并非侵权使用,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7月已书面通知薛红梅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请求认定被告四季酒店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胡 浩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白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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