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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花DONGNANHUA及图”与“东南花都SOUTHEAST FLOWER PARADISE”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东南花DONGNANHUA及图”与“东南花都SOUTHEAST FLOWER PARADISE”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824479号“东南花DONGN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

“东南花DONGNANHUA及图”与“东南花都SOUTHEAST FLOWER PARADISE”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24479号“东南花DONGN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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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4287133号“东南花都SOUTHEAST FLOWER PARAD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09691号“东南花都SOUTHEAST FLOWER PARAD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包装设计、外包装图片、产品展会照片及销售单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东南花”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东南花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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