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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牛娃(苏州)米业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放牛娃(苏州)米业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5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7···

放牛娃(苏州)米业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5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741号商标、第47694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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