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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21526号“贝多智 BEIDUOZHI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4
第62321526号“贝多智 BEIDUOZHI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1526号“贝多智 BEIDUO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

第62321526号“贝多智 BEIDUOZHI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1526号“贝多智 BEIDUO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7002号商标、第5477003号商标、第5487231号商标、第7584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文化墙图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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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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