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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1547477号“MIC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1547477号“MIC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477号“MIC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1547477号“MIC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477号“MIC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33523号“MICC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结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官网页面;申请人相关介绍材料;申请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产品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磨粉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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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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