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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正心家庭教育发展服务中心“父母加油站”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1
重庆市江北区正心家庭教育发展服务中心“父母加油站”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2275号“父母加油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

重庆市江北区正心家庭教育发展服务中心“父母加油站”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2275号“父母加油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75692A号、第626021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照片、所获荣誉列表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父母加油站”指定使用在医疗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对象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922275号“父母加油站”商标:

申请/注册号:62922275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01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正心家庭教育发展服务中心

商品/服务项目:医疗辅助(4401)、心理专家服务(4401)、治疗服务(4401)、替代疗法服务(4401)、语言障碍治疗(4401)、保健咨询(4401)、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4401)、姑息治疗(4401)、康复中心(4401)、芳香疗法服务(4401)、饮食营养指导(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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