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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气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4
广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气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9060557号“空气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

广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气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9060557号“空气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69184号“空气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空气堡”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空气堡”商标,仍申请相同文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具有明显恶意。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广大消费者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AIRBURG空气堡产品手册;

  2、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地址变更说明;

  3、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空气堡”的报道;

  4、申请人与《欢乐颂2》合作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使用资料都是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国内有实际使用或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灯、奶瓶用电加热器、冰箱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奶瓶用电加热器、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非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宣传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空气堡”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为申请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因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060557号“空气堡”商标:

申请/注册号:1906055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2-02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7-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28 专用权期限:2017-06-28至2027-06-27

申请人:广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灯(1101)、奶瓶用电加热器(1104)、冰箱(1105)、空气调节设备(1106)、厨房用抽油烟机(1106)、壁炉(家用)(1107)、龙头(1108)、蒸脸器具(蒸汽浴)(1109)、水过滤器(1110)、电暖器(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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