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OHANRACER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11-24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6295552号“DOOHANR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宝马”、“BMW”及图形驰名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宝马”、“BMW”及图形商标经使用,不仅是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亦具有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BMW及图”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六、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互联网下载信息、词典相关页;
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材料(注:申请人称涉及其商业秘密,仅提交给商评委);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报道、知名度、参加公益及体育赞助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记录;
7、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材料(注:申请人称涉及其商业秘密,仅提交给商评委);
8、在先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OOHANRACER”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宝马”、引证商标三“BMW”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争议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其重要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五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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