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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三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11-25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6400098号“绵三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6400098号“绵三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其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其中“绵竹”牌大曲酒在酒类产品中享有极高的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0945号“绵竹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3852号“绵竹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40949号“綿竹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由“绵”、“三多”组合而成,其整体含义理解浅显,且“绵”注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形容酒类商品面柔性口感之意,而“三多”并无实质含义,争议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首字起到突出识别作用,而申请人是来自绵竹地区并拥有多件带有“绵”字商标的企业,“绵”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及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详细信息;

  2、相关荣誉、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等资料;

  3、维权资料;

  4、商标使用资料;

  5、绵柔型白酒的介绍资料;

  6、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词语,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作为酒类产品企业,知名度远远高于申请人,没有攀附其声誉的必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21日的第156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的“绵竹”商标在1992年10月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绵竹牌及图”商标在1996年11月、1999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绵竹牌及图”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根据申请人陈述的内容、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进行如下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绵三多”,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綿竹”在文字组成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较为接近。加之,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绵竹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绵三多”并未构成仅直接表示白酒等商品的口感、质量等特点,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属于臆造的词汇,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特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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