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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德洛氨”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08
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德洛氨”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24972号“德洛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

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德洛氨”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24972号“德洛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注册的第7684242号“艾洛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12370号“德洛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9日之前,双方进行了“德洛氨”商标诉讼案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德洛氨”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德洛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和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利益,对消费者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2、申请人所获专利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二者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与延伸,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德洛氨”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证据顺延):5、“德洛氨”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洋参冲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药枕;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2、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气、无机酸、碳化钙、乙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洋参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氯气、无机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德洛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艾洛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洋参冲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洋参冲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6524972号“德洛氨”商标:

申请/注册号:16524972 商标申请日期:2015-03-19 国际分类:5类 医疗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6-02-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8 专用权期限:2016-05-07至2026-05-06

申请人: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空气净化制剂(0503)、兽医用药(0504)、杀虫剂(0505)、药枕(0506)、牙用光洁剂(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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