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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5447935图形商标注册异议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1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5447935图形商标注册异议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15447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8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5447935图形商标注册异议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5447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8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71987号、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第10710418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微信及图”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551924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微信图形是原异议人首创的图形商标,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对被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微信及图”商标应该知晓,被异议人在原异议人“微信及图”商标在先已经涉及的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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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相关荣誉证书;

  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相关研究报告及排名;

  4.作品登记证书;

  5.相关裁定。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类似的商品上,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应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裁定书;

  2.相关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3.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图片。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9874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7日初审公告,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3日初审公告,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7日初审公告,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中的符号“+”及笑脸图形设计使其较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二“微信”及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的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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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损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15447935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15447935 商标申请日期:2014-09-2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8-10-28 专用权期限:2016-06-28至2026-06-27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0907)、电子公告牌(0906)、便携式媒体播放器(090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0901)、验手纹机(090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0901)、网络通讯设备(0907)、计步器(0902)、眼镜(0921)、计算机外围设备(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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