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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75233号“百衣时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7
第12675233号“百衣时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2675233号“百衣时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第12675233号“百衣时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2675233号“百衣时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佰伊时尚”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商号,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基本相同,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专卖店联营合同书、宣传使用图片、微盟软件销售合同、荣誉证书及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销售发票及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鞋、游泳衣、帽、袜、防水服商品上。

  2、申请人于第25类商品上无在先商标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供的宣传使用图片未显示宣传的时间和范围;联营合同书、销售合同、荣誉证书及销售发票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佰伊时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AH66.CN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宣传使用图片未显示宣传的时间和范围;联营合同书、销售合同、荣誉证书及销售发票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引证商标信息,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无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评审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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