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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9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33822768号“五粮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围···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33822768号“五粮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围绕“五粮液”打造了大量“五粮”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五粮”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5818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2号“五粮液”商标、第173096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经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他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未加工的谷物、鲜花、活家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农作物种子、家畜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自然花、植物、饲料、圣诞树、燕麦、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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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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