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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49345号“壹玖家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第29949345号“壹玖家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29949345号“壹玖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8913号“壹玖···

第29949345号“壹玖家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29949345号“壹玖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8913号“壹玖壹玖”商标、第27061982号“壹玖壹玖上层”商标、第27932000号“壹玖壹玖”商标、第25101101号“一九一九”商标、第4977196号“1919”商标、第5075775号“1919及图”商标、第26474463号“1919.CN”商标、第28308102号“1919.CN”商标、第18181246号“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注册证书及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在先裁定;3、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关联企业主体资质;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及实际使用图片;5、申请人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6、领导及国际友人参观、视察图片;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8、相关年份的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广告费用审计报告;9、广告合同、照片及发票;10、相关媒体报道;11、相关协会推荐函;12、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材料;13、公证书材料;14、1919作品设计底稿及版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在除“职业介绍;职业安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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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壹玖 家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壹玖壹玖”、“一九一九”、“1919”、“1+9”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1919”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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